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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更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春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春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451号罪犯任春峰,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作出(2010)菏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以被告人任春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任春峰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任春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任春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春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春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春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3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