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2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乐山市长江锅炉有限公司与四川绵竹川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市长江锅炉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川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10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长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潘志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绵竹川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肖长铭,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长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绵竹川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4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3.00元,申请执行费575.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贤贵审 判 员  李 东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