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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春艳与熊金赞、刘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艳,熊金赞,刘元,石龙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536号原告:彭春艳,女,1974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金赞,男,1964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刘元,男,1991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石龙保,男,1966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春艳与被告熊金赞、刘元、石龙保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金赞、刘元、石龙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金赞、刘元、石龙保赔偿彭春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7500元;2.判令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彭春艳直接赔偿以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25日13时,彭春艳乘坐熊金赞驾驶的刘元所有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石龙保驾驶其所有的鄂J×××××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熊金赞及摩托车乘坐人彭春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龙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金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春艳无责任。彭春艳因本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7500元。另石龙保驾驶的鄂J×××××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熊金赞、刘元、石龙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6年04月25日13时,石龙保驾驶其(鄂JC27**)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上述地点停车接电话时,与熊金赞驾驶的载有彭春艳的(鄂JC7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熊金赞及彭春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龙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金赞负次要责任,彭春艳无责任。石龙保为鄂JC27**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本院审理已生效的(2016)鄂1127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金赞损失75379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37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余额44621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法院认定(单位:元)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医疗费2290.362290.36石龙保:1603.25(2290.36×70%)熊金赞:687.11(2290.36×3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50元/天×4天)200石龙保:140(200×70%)熊金赞:60(200×30%)营养费200(50元/天×4天)80石龙保:56(80×70%)熊金赞:24(80×30%)护理费341(31138元/年÷365天/年×4天)341341(鄂JC27**)交通费100100100(鄂JC27**)误工费4311(31138元/年÷365天/年×19天)43114311(鄂JC27**)总计7442.367322.364752(鄂JC27**)1799.25(石龙保)771.11(熊金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春艳损失4752元;二、被告石龙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艳损失1799.25元;三、被告熊金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艳损失771.11元;四、驳回原告彭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彭春艳负担5元,被告石龙保负担10元,被告熊金赞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