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勇与伊善良、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伊善良,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97号原告:高勇,男,1973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女,1972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系高勇妻子。被告:伊善良,男,1985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被告: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田路济青高速公路交叉处。被告:田超,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勇与被告伊善良、被告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被告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高君,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善良、被告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被告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等损失148028.60元,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04时40分许,原告高勇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越不锈钢整体厨房门口处,撞于前方因车辆故障被告伊善良顺停在路东侧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使原告高勇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伊善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田超,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伊善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田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鲁C×××××号车投保属实,因被告司机及车主均未到庭,法庭核实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等均符合法定上路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审核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后依法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04时40分许,原告高勇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越不锈钢整体厨房门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于前方因车辆故障被告伊善良顺停在路东侧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使原告高勇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善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38.48元。后原告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08日),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9360.10元。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已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及营养费数额、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3月16日出具淄高司鉴所[2017]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勇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68日;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约为30元/日;右下肢固定架去除术约需1500元;如需植骨术等其他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鲁C×××××斯太尔牌自卸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评估,该评估事故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04月01日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7)第038号鉴定评估报告:鲁C×××××号车事故损失价值为58744元(鉴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04月01日)。原告另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119.94元、人身鉴定费310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85元。高向熬于1946年05月09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李先玲于1950年12月2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上述二人共养育二子。高铭皓于2003年12月02日出生,系原告儿子。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5%非医保用药的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析、举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载明的甲方“淄博恒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7.4.21”与该协议载明的挂靠经营期限存在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及其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关联印证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及实际收入来源于道路运输业连续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及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64.31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575.80元(64.31元/天×180天)。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20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③关于原告主张右下肢固定架去除术1500元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⑤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作为扶养义务人,需要扶养的人数及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9519元/年计算为13802.55元【(9519元/年×10年×10%÷2人)+(9519元/年×14年×10%÷2人)+(9519元/年×5年×10%÷2人)】;⑥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⑦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鲁C×××××号车车辆损失58744元异议的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鲁C×××××号车车辆损失适格主体身份无异议。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7)第038号鉴定评估报告系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涉诉交通事故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依法进行委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鲁C×××××号车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滨士车鉴交字(2017)第038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为58744元(鉴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04月01日);⑧关于四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伊善良、被告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被告田超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伊善良系被告田超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田超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事故车辆鲁C×××××号车营运性质,被告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C×××××号车挂靠公司,其应对被告田超承担的赔偿责任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1018.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④右下肢固定架去除术15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2.55元;②误工费11575.80元;③护理费8960元【(22天×2人+68天×1人)×80元/天】;④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鲁C×××××号车事故损失价值为58744元(鉴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04月01日)。其他损失:人身鉴定费310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85元。以上共计154753.8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已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5746.35元(伤残赔偿费用63746.35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79007.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2206.76元(74022.52元×30%),由被告田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495.50元(4985元×30%)。被告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对被告田超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获赔损失89448.6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勇损失657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勇损失22206.76元;二、被告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勇损失1495.50元,被告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勇对被告伊善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减半收取计163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219元,由被告田超与被告山东庄园建工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连带负担50元,由原告高勇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