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民申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肖宝善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宝善,北京联通昊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宝善,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联通昊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北苑路**号金苑大厦*层。法定代表人:万恩忠,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肖宝善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联通昊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宝善申请再审称,原判对昊普公司行李架欺诈的事实认定不清。昊普公司有承诺,昊普公司收取肖宝善行李架价格高达3000元应为原厂价格,其提供的行李架没有安装孔,无法安装,并新提供原厂有安装孔的行李架照片为证。原审剥夺肖宝善的辩论权,二审合议庭流于形式。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宝善向昊普公司购买车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昊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有关程序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宝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