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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克琴与马红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琴,马红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778号原告:罗克琴,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告:马红元,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罗克琴与被告马红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琴、被告马红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还款期限到后,原告罗克琴多次向被告马红元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马红元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是原告逼着打的,实际上被告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借条、收条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原告罗克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红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借条、收条均为被告自己向原告出具并签字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罗克琴现金1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可到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维权,今借人:马红元,借款日期2017年5月5日,归还期2017年5月20日”的借条一份,并于当日亦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罗克琴现金100000元整,收款人:马红元,收款日期2017年5月5日”的收条一份,被告马红元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名。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罗克琴多次向被告马红元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克琴于2017年5月5日在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北塬支行取款99800元,被告马红元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罗克琴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100000元的收条一份,三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马红元向原告罗克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红元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给原告罗克琴返还借款。现原告罗克琴要求被告马红元返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原告罗克琴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罗克琴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马红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玉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