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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谢普诉田加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谢普,田加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439号原告:唐谢普,男,生于1988年5月6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加生,男,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原告唐谢普与被告田加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谢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成和被告田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购车款88500元;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购买一辆汽车从事长途贩运。原告先后于2017年3月、4月8日出资共计88500元,双方共花费150000元在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置了一辆汽车,该车辆户籍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并经营,经营收入按各自一半分配。2017年6月2日,被告擅自将该车辆转让,原告便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车辆现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因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经营,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车亦归被告获得,被告应按该车现有价值的一半支付原告。被告田加生辩称,同意解除口头合伙协议,车辆总投资148036.45元,双方一人一半,不同意退钱,车辆处理后双方各得一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金融机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1份,证实本案争议车辆购置时原告的出资情况,其中三次银行转账计68500元,微信转账20000元,计88500元。3、岚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年8月2日作出的岚价认定字(2017)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证实陕GUZ***号冷藏车(含车内装饰及保险余额)的鉴定价值为120006元。被告唐谢普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定做合同复印件1份;2、商业保险和交强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3、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4、改装灯光清单复印件1份;5、装导航等配件支出收据复印件一组;6、加装钢板收据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7、贴膜收据复印件1份;8、安装淋水器收据复印件1份;9、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复印件1份;10、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11、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东风牌轻型厢式冷藏货车由被告田加生联系购买并进行了部分装潢、改修,该车购置后的完税、保险、车辆上户、运输证登记等均以田加生名义出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就原告主体资格、价格鉴定结论及转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转账时有部分资金是被告的钱,是被告将钱交给原告转账的,对此质证意见原告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有权机关依法制作,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2记载原告转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部分异议,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由有权机关依法制作,合法、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审查并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初,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汽车从事长途货物贩运,并由双方共同经营、共享盈亏。2017年3月,被告田加生以其名义向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轻型厢式冷藏货车(车牌号:陕GUZ***),共计投资148036.45元,其中购买该车时原告转账88500元。车辆营运期间,被告因故擅自拟将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陕GUZ***冷藏货车进行了变卖,原告唐谢普得知此情况后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共有的陕GUZ***冷藏货车予以扣押,本院已于2017年6月7日作出裁定,依法将田加生所有的陕GUZ***号东风多利卡冷藏车一辆予以查封。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并要求对双方共有的陕GUZ***冷藏货车按其价值平均分配,经原告申请并征得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岚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鉴定,该辆陕GUZ***号冷藏车的价值为120006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争议车辆未能变现分配及原、被告对车的归属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等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冷藏汽车从事经营长途货物贩运,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因此所购置的陕GUZ***冷藏货车属共有财产。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因故终止后,对合伙财产陕GUZ***冷藏货车的处理问题,因双方出资金额相同且已形成平均分配的意向,加之该车的上户、保险、运输证等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故争议的陕GUZ***冷藏货车亦分得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该车现有价值即120006元的50%即60003元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二、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东风牌轻型厢式冷藏货车(车牌号:陕GUZ***)一辆归被告田加生所有,由被告田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谢普车辆折价款60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6元,由原告负担503元,被告田加生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