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1087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乘车从荆州市荆州区来到松滋市涴市镇丁家垴村邹某家,询问其前妻朝某的消息未果。下午王从邹家离开,在附近游荡。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先是进入该村村民韩某家,与韩某搭讪,后来到该村村民丁某家附近时,发现其大门虚掩,家中无人,便推门入室,将屋内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和银色铝制打气筒一并盗走。在自家农田劳作的被害人丁某被邻居韩某告知后立即赶回家中,发现被盗后,马上骑摩托车追赶,在涴市镇五号路附近将被告人王某追到并将其逼停。丁某要求被告人王某归还车辆,王称电动车是自己的,拒不归还,丁某便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告人王某见状将其手机夺过来并摔在地上,阻止其报警,丁某遂抓住电动车倒车镜,阻止王逃走,被告人王某随即拿起偷来的打气筒殴打丁某,双方进而发生争夺、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造成被害人丁某左耳鼓膜穿孔。途经此地的涴市镇采穴村村民黄某见状,立即制止并打电话报警。后陆续赶来的周围村民将路堵住致使被告人王某无法逃脱。松滋市公安局涴市水陆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丁某左耳听力下降明显(较右侧),左鼓膜穿孔;腹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爱玛牌TDR24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2460元,酷派牌8702D型手机修复价格为121元。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周某、黄某、徐某、杜某、傅某、陈某、邹某、王某1、雷某、王某2、丁某1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摔坏的手机照片;5.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6.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豪爵、铃木摩托车销售用户档案、“爱玛”电动自行车铭牌照片、合格证复印件;9.松滋市涴市镇卫生院出具的丁某诊断证明书;10.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纪南派出所关于查询王某前科的情况说明、松滋市公安局涴市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等情况说明;11.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1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等证据。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阻止,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转化型抢劫犯罪适用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只能是具有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的。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涉案财物价值达二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指行为人为防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公安机关、失主或者其他公民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成为罪证。本案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的目的同时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两种情形,而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实施抓捕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公安机关,失主及在场其他公民同样可以抓捕、扭送行为人。本案被害人享有抓捕被告人王某的权利。转化型抢劫犯罪适用的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本案被害人在发现自家财物被盗后立即追赶,并将骑车逃跑的被告人王某逼停,该拦截地点应视为犯罪现场的延伸,属于“当场”。被告人王某手持窃得的打气筒作为凶器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二级,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对其原先实施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作案工具打气筒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王某的上诉理由为:1、电动车不是我偷的,是我借的;2、我没有打被害人,只是推了一下。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电动车不是我偷的,是我借的”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辩解电动车是被害人丁某的邻居韩某借他的,但韩某的证言证明没有这回事。且王某的辩解明显不合情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提出“我没有打被害人,只是推了一下”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殴打丁某,双方进而发生争夺打气筒、打斗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证人周某、徐某、杜某等人的证言亦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亦曾经供述自己打了被害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阻止,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曹 磊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