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罗红梅、惠城区名门世家门窗店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红梅,惠城区名门世家门窗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8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红梅,女,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城区名门世家门窗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号恒和金谷公寓首层*****号铺。经营者:唐英,女,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再审申请人罗红梅因与被申请人惠城区名门世家门窗店(以下简称名门世家门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红梅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名门世家门窗店在原审中无法提供争议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安装记录、送货单等,至判决日罗红梅仍未见到其提供上述证据,但原审法官却将这些未提供的事实作为已经提供的证据,支持名门世家门窗店的三无产品,不以事实为依据,名门世家门窗店应惩罚性赔偿给罗红梅。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罗红梅的全部诉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名门世家门窗店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罗红梅向名门世家门窗店订购大门后,名门世家门窗店发货出现错误并安装完毕,罗红梅提出异议后,在当地消费者协会调解过程中名门世家门窗店承诺予以更换,但因拆门损失等问题未达成调解。名门世家交付给罗红梅的产品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系列产品,且在外观上相同、价值上一致,其作为销售者也同意承担发货错误后更换产品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名门世家门窗店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并驳回罗红梅诉请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罗红梅申请再审主张名门世家门窗店未提供出厂合格证等证据,但原审法院却将未提供的事实作为已经提供的证据。一审庭审中名门世家门窗店提交了出厂合格证及福匠精匠豪宅门艺系列报价单等证据,并经过罗红梅的代理人质证。故罗红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罗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红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万季明审 判 员 郑丽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钟 蕾书 记 员 余贤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