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郭有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郭有志,赵勇智,潘亮,王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住所地:乐陵市兴隆北大街65号。负责人:张金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志,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智,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亮,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峰,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与被上诉人郭有志、赵勇智、潘亮、原审被告王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金峰作为乐陵支行原负责人,其假借支行名义,私盖银行公章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实施借款的个人行为,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中。本案不是简单的借贷案件,而是掺杂了法人借款的复合程序,尤其是银行作为主体。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并不否认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而不应该为王金峰的个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且所谓的借款款项打入李岩、刘毅的账号,均是个人的账户,与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的利益丝毫无关,被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到王金峰以支行名义向其借款并将该款项打入其他个人账户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属于《合同法》第50条的例外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属于分支机构,必须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该案中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取得总行的授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王金峰在未经总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名义与被上诉人郭有志、赵志勇、潘亮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显然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的责任。郭有志、赵勇智、潘亮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1、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时,是其负责人也就是行长王金峰在其办公场所、办公时间、向答辩人出具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借款条,并在借款条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完成的借款行为,基于上述一系列行为,答辩人才足以信任借款行为是上诉人而非王金峰个人,答辩人也是基于对上诉人资信能力的信任才出借如此高额的借款。2、王金峰系上诉人在县市区的一级支行行长,是乐陵支行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也是该行最高负责人,其事实上和法律规定的特殊身份,依法能够代表上诉人事实相关行为,其实施的行为答辩人作为普通的老百姓,也足以相信系上诉人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上诉人陈述王金峰作为其最高负责人假借其名义向答辩人借款,是答辩人作为常人无法认知和发现的,假借上诉人名义的说法系上诉人事后推脱责任的一种做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金峰作为该支行行长,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人是上诉人,并非王金峰个人,故王金峰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有借款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达到借款合同生效要件,并且涉案借款行为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效力,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金峰二审未提出新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上诉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时,王金峰是乐陵支行的行长。王金峰作为该支行的行长,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是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并非王金峰个人。王金峰个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真实公章。故王金峰代表乐陵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中,王金峰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赵立英审 判 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丽华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