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郑永会、段保立等与伍明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会,段保立,蔡明合,伍明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308号原告:郑永会,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段保立,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蔡明合,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明霞,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会、段保立、蔡明合与被告伍明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会、段保立、蔡明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伍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会、段保立、蔡明合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曾诉至法院,并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下称新市区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乌市中院)审理裁判,因原告当时未找到履行合同期间向被告支付租赁费4万元的收条原件,故在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将此笔款项减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4万元、支付利息7605元、赔偿索款费用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吊篮租赁费肆万元”;2、新市区法院(2016)新0104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新法2301号判决书);3、乌市中院(2016)新01民终337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乌市中院3371号判决书)。1-3项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支付租赁费4万元,被告在前案二审时也认可收到该款。前案一、二审均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处理。被告伍明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4万元收条属实,但双方签订于2013年5月28日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16日结算,结算时原告并未主张扣减4万元租赁费,前案二审时乌市中院在也认定该4万元与双方2013年5月28日所签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至2016年6月29日一审作出判决期间,均未向被告主张扣减4万元,原告本案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告针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调取自新市区法院档案室),证明:原告石河子工地租用了被告伍明霞的吊篮,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欠条上没有针对本案讼争4万元的描述及说明;2、乌市中院337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对4万元租金的出处、形成原因作了说明,证明:原告本案诉称4万元与原、被告之间2013年5月28日所签租赁合同款项结算无关;3、新法2301号判决书,判决日期2016年6月29日,在此之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扣减4万元。证明:原告本案主张的诉讼时效应自双方结算2013年11月16日之日起算两年,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4万元系奇台工地租用吊篮的租赁费,且收条日期2013年9月6日早于双方结算日期2013年11月16日,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对新法2301号判决书、乌市中院3371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乌市中院3371号判决书已对该欠条认证,该欠条与本案租赁费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新法2301号判决书、乌市中院3371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一、二审判决均未对本案4万元租赁费进行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收到原告4万元租赁费,该4万元与双方租赁合同相关联。原告于双方结算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收条、新法2301号判决书、乌市中院3371号判决书、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段保立、蔡明和与被告伍明霞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段保立、蔡明和租用被告伍明霞的高处作业吊篮,用于石河子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伍明霞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5日将18套吊篮交至石河子工地,原告郑永会签收吊篮。同年11月16日,被告伍明霞将其出租的18套吊篮收回。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6日欠付租金122300元。被告伍明霞因三原告均未向其给付租金,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新市区法院,新市区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新法2301号判决书,判决三原告给付被告伍明霞租金122300元、支付利息17290元。三原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至乌市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三原告二审期间向乌市中院提交2013年9月6日由被告伍明霞签字的收条“今收到吊篮租赁费合计肆万元正”,用以证明已向伍明霞支付了4万元租金,伍明霞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4万元系段保立代郑永会支付奇台工地租用吊篮的租金,与涉案石河子工地租赁费无关联。乌市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形成时间早于双方结算时间,2013年11月16日后双方进行结算时,郑永会、段保立也未向伍明霞主张扣减已支付的4万元,故乌市中院对三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6日的收条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乌市中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乌市中院337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3日,三原告依据前案二审已提交的2013年9月6日由被告伍明霞签字确认收到4万元租赁费的收条,又诉至新市区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其租用被告吊篮仅用于石河子工地,请求判令被告伍明霞返还租赁费4万元、支付利息40000元×4.875‰×39个月(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7605元、赔偿索款费用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坚持认为其租用被告吊篮仅用于石河子工地,未用于其他项目工地,而双方就石河子工地租用吊篮产生的租赁费纠纷已经法院两审终审,且原告此次诉讼提交的2013年9月6日收条,也已于前案二审时向乌市中院提交过并经认证,因收条时间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前,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郑永会、段保立也未向被告伍明霞主张扣减已支付的4万元,乌市中院认为该收条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返还石河子工地吊篮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返还租赁费的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赔偿索款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赔偿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永会、段保立、蔡明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1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