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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红斌与杨照亮、严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斌,杨照亮,严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547号原告:赵红斌,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朱花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照亮,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严彩云,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原告赵红斌诉被告杨照亮、严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照亮、严彩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斌诉称,2014年1月被告杨照亮因其公司陕西汉上至尊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严彩云介绍向其借款60万元,严彩云给原告赵红斌承诺,若杨照亮不偿还到期债务,严彩云作为担保人给原告还钱。由于原告知道严彩云具有偿还能力,就将60万元借给被告杨照亮。2014年1月2日达成了借款协议。2015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协调,原告把《借款协议》交给了被告杨照亮和严彩云,原告同意被告杨照亮将60万元债务全部转到其个人名下,当日被告杨照亮重新给原告打了一个60万元《借条》,并载明其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债务,严彩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面签字确认。后被告杨照亮偿还了20万元本金。《借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照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严彩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照亮、严彩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杨照亮因其公司陕西汉上至尊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红斌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以20万元、40万元两次将60万元转给被告杨照亮指定的账户上。2015年5月28日被告杨照亮给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对以上债务进行确认,并载明其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债务,被告严彩云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面签字。原告称被告杨照亮于2015年7月30日只偿还其20万元本金。2015年3月2日之后被告杨照亮用价值7万元的西凤酒抵偿了部分利息。现二被告仍下欠原告4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只付了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之间的利息。原告曾因该笔债权于2016年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传唤被告杨照亮到庭,杨照亮承认截止2016年11下欠原告40万元属实,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其用价值7万元的西凤酒抵偿了原告的部分利息,其认为该笔债务应属公司陕西汉上至尊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属于其个人债务。对被���杨照亮此主张,原告承认月息约定2分、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杨照亮用7万元的西凤酒抵偿了一部分的事实。原告认为涉案债务系被告杨照亮个人债务,并非陕西汉上至尊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此被告杨照亮否认,但双方均未提供杨照亮系陕西汉上至尊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员工,借用该笔款项系其履行公司职务之行为的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电汇凭证、个人转账回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红斌与被告杨照亮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照亮以陕西汉上至尊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借款6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而2015年5月28日被告杨照亮给原告出具一个60万��《借条》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债务,被告严彩云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面签字。因原告只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因此原告与陕西汉上至尊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认为涉案债务系被告杨照亮个人债务,并非陕西汉上至尊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此被告杨照亮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在庭审之前被告杨照亮到庭承认借款属实,但否认系其个人借款,对此被告杨照亮只是有口头陈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公司陕西汉上至尊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员工,借用该笔款项系其履行陕西汉上至尊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职务之行为,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公司债务,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电汇��证、个人转账回单及被告杨照亮2017年11月18日的到庭的谈话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照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赵红斌与被告杨照亮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照亮认为该笔债务系陕西汉上至尊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债务,其可另案向公司追偿。被告严彩云作为该笔债务本金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与债务人杨照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杨照亮就口头约定月息2分、已偿还20万元本金下欠40万元本金、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以及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已付7万元(用西凤酒抵偿)的事实,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照亮、严彩云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赵红斌借款4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照亮支付原告赵红斌利息。(40万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5年3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当扣除已付7万元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3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照亮承担。被告杨照亮在给付上述���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杨更利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