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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定远县富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开洲粮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定远县富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开洲粮贸有限公司,定远县金鑫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1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定1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1887R。法定代表人:洪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富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仓镇观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7706077XT。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开洲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长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04967121C。法定代表人:黄志,该公司经理。被告:定远县金鑫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张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8686454X5。法定代表人:金成功,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11700986Q。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志,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徐梅,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阳,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黄娟,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金成功,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金世明,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郭礼亚,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胡清华,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敏,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玲,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志超,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清,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兴松,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下简称建行定远支行)诉被告定远县富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富民公司)、安徽省开洲粮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开洲公司)、定远县金鑫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鑫公司)、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凯源公司)、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委托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公司、开洲公司、金鑫公司、凯源公司、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十七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998888.17元,至2017年7月21日应支付利息250452.3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8.54775%计算利息及复利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富民公司、开洲公司、金鑫公司、凯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L2016003”《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建行定远支行作为贷款人,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建立联贷联保法律关系并约定额度,即:融资额度是在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四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联贷联保是指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具体以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如果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贷款,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与其的罚息利率如果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各笔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七条.一.(一)”约定:对于本金逾期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贷款虽然未到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或贷款所涉及的项目已停建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人违约的,单笔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单笔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出现第九条之“一、(一)”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照“第九条、二”行使相应的权利。其他约定详见联保合同。2016年6月23日,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共十三自然人向建行定远支行出具:“L2016003-1”《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上述十三自然人为富民公司、开洲公司、金鑫公司、凯源公司在原告处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论单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主合同项下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不论单笔融资是否展期。当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定远支行是否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等担保方式),建行定远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定远支行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为上述联贷联保以及自然人担保,各被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以及自然人担保承诺书。根据上述约定以及被告富民公司的申请,2016年7月7日建行定远支行向富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如约履行了贷款责任。但富民公司获得贷款后,未能如约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富民公司发出催收利息通知,并一再明确告知富民公司,如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将按照“L2016003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依法主张权利。但富民公司未予还款,至2017年7月21日已经拖欠本金3998888.17元,利息250452.33元。被告富民公司、开洲公司、金鑫公司、凯源公司、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定远县富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开洲粮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金鑫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等十三自然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十七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L2016003”《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证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L2016003”《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建立联贷联保法律关系并约定额度,即:融资额度是指在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四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联贷联保是指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融资额度为400万元。合同项下联贷联保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具体以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如果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与其的罚息利率如果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各笔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七条.一.(一)”约定:对于本金逾期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贷款虽然未到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或贷款所涉及的项目已停建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人违约的,单笔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单笔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出现第九条之“一、(一)”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照“第九条、二”行使相应的权利。其他约定详见合同。证据四、2016年6月23日“L2016003-1”《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2016年6月23日,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被告共十三名自然人向原告出具“L2016003-1”《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上述十三自然人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原告处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论单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主合同项下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不论单笔融资是否展期。当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是否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据五、2016年7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原告2016年7月7日《放款通知单》以及相应的《贷款转存凭证》。证明:根据上述约定以及第一被告的申请,2016年7月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如约履行了贷款责任。证据六、三份《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证明:但第一被告获得贷款后,未能如约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利息通知,并一再明确告知第一被告,如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将按照“L2016003号”《联贷联保合同》约定,依法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已经拖欠本金3998888.17元,利息250452.33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扣划被告存款1111.83元)。被告富民公司、开洲公司、金鑫公司、凯源公司、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富民公司、开洲公司、金鑫公司、凯源公司、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和被告富民公司、开洲公司、金鑫公司、凯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L2016003”《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与被告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签订的“L2016003-1”《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富民公司、开洲公司、金鑫公司、凯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L2016003”《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富民公司被授予的融资额度为肆佰万元,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具体以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如为固定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与其的罚息利率如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各笔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对于本金逾期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贷款虽然未到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或贷款所涉及的项目已停建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人违约的,单笔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单笔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2016年7月6日,经被告富民公司的申请,建行定远支行向富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如约履行了贷款责任,贷款利率为5.6985%,逾期贷款利率为5.6985%+(5.6985%×50%)=8.54775%。但富民公司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富民公司发出催收利息通知,但富民公司一直未予还款,后2016年11月18日建行定远支行扣划富民公司存款1111.83元冲抵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富民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98888.17元,利息250452.33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开洲公司、金鑫公司、凯源公司、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也未尽到保证的连带清偿义务,应当向原告承当相应的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富民公司、开洲公司、金鑫公司、凯源公司、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富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借款3998888.17元,利息250452.33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8.54775%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249340.5元;二、被告安徽省开洲粮贸有限公司、定远县金鑫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省开洲粮贸有限公司、定远县金鑫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定远县富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5元,由定远县富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开洲粮贸有限公司、定远县金鑫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黄志、徐梅、杨阳、黄娟、金成功、金世明、郭礼亚、胡清华、王敏、王玲、李志超、王清、杨兴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