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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张XX、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张XX,易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9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冠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梦婷,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XX年5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易XX,女,19XX年X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张XX、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月华、刘君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XX、易XX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28.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34XXXC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ZXX**,发动机号为27XXX83039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34XXXC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以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XX、易XX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30935.92元;二、被告张XX、易XX支付利息140958.52元、逾期利息140706.88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271894.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412601.32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止);三、如被告张XX、易XX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ZXX**,发动机号为27XXX83039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34XXXC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XX、易XX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XX、易XX共同承担。被告张XX、易XX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XX、易XX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28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月利率为8.2‰;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两被告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两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XX提供的奔驰S级S500L-4.7-A/MT四驱蓝效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两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两被告、担保人负担;两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两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部分,归被告张XX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原告另行追索。两被告在上述合同“共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名,被告张XX在上述合同“抵押人”一栏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128.8万元的贷款,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4月11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30935.92元,利息140958.52元,罚息140706.88元,借款本息共计1412601.32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XX、易XX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逾期利息是本金罚息和利息复利,即罚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3年12月17日对被告张XX提供的抵押物湘AZXX**,发动机号为27XXX83039XXXX梅赛德斯-奔驰34XXXC牌小型轿车一辆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车辆抵押备案证明、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两份)、情况说明(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XX已提供其湘AZXX**,发动机号为27XXX83039XXXX梅赛德斯-奔驰34XXXC牌小型轿车作为其与被告易XX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车辆在两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三、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30935.92元,并支付到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已拖欠的利息为140958.52元,罚息为140706.88元,2016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原《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若被告张XX、易XX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张XX提供的抵押物即湘AZXX**,发动机号为27XXX83039XXXX梅赛德斯-奔驰34XXXC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XX、易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易XX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073元,由被告张XX、易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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