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云龙、代理检察员曲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酒庄批复手续过程中,于2016年9月,在沈阳市五里河附近,联系制作假证人员,提供林地批复文件样本,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伪造了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辽宁桓仁金豫湾酒庄有限公司项目占用林地的批复》(桓林[2016]36号)文件。嗣后,将伪造的文件呈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用于办理土地征占手续。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的公文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进行酒庄建设,伪造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地批复文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