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9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侯区智强皮鞋厂、成都鑫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侯区智强皮鞋厂,成都鑫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侯区智强皮鞋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张茂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双凤社区金瓦路481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敏,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上诉人武侯区智强皮鞋厂(以下简称智强皮鞋厂)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智强皮鞋厂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鑫鹏物流公司赔偿智强皮鞋厂托运货物的经济损失33336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鑫鹏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建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2.被上诉人提供的托运单虽然载明的收货人是郭先生,联系电话是136××××5067,但根据交易习惯和双方认可的事实,除了托运单以外,在交货、运装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发货清单,上面载明的地址是:广州白云区西搓路227号B9档8638库,联系电话为139××××6585,上诉人应当按照发货清单的地址进行发货。被上诉人发错货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鹏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运输合同为成都市全祥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祥公司)与上诉人智强皮鞋厂签订,我方以拿到的托运单为准,托运单上无任何收货地址相关信息变更的通知,我方以托运单上的内容为准。托运单上的收货人是郭先生,上诉人与郭先生间一直有货物运输往来,托运单上的托运地址和电话都是郭先生的信息且经过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郭先生已经收到了案涉货物,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应当按照发货清单上的地址进行运送,按照托运合同的约定,我们只认托运单上的地址,不可能按照清单来履行。智强皮鞋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鑫鹏物流公司赔偿智强皮鞋厂托运货物的经济损失33336元;二、鑫鹏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全祥公司收到武侯区智强皮鞋厂向其交付的托运货物,并向鑫鹏物流公司开具两份《托运单》,载明:发货人为武侯区智强皮鞋厂,收货人为郭先生,货物名称为鞋,件数分别为24件及13件,其中,编号为××××676,数量为24件鞋子的《托运单》中载明了郭先生的电话号码为136××××5067,上述两份《托运单》均由智强皮鞋厂工作人员周某签字确认后,全祥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即鑫鹏物流公司,鑫鹏物流公司按照《托运单》的内容出具两份《货物承运受理单(协议书)》,载明:收货方为郭先生,托运方为全祥(智强),货物名称为皮鞋,件数分别为24件及13件。此后,成都鑫鹏物流有限公司将两份《托运单》中约定的两批货物均运送至郭先生的经常收货地址,两批货物均已被郭先生签收。一审法院另查明,一、一审审理中,智强皮鞋厂申请其员工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智强皮鞋厂向全祥公司交付货物时,还随货物交付了两份《随货清单》,证人告知全祥公司其中一批货物的《随货清单》上没有收货人姓名,并要求根据《随货清单》送货;二、一审审理中,智强皮鞋厂出具了两份《随货清单》,其中,数量为13件鞋子的货物《随货清单》载明:“发货地址:广州白云区西槎路227号××××仓,郭先生,136××××5067,包号:OGY/2-7VITTOROSSI”,数量为24件鞋子的货物《随货清单》载明:“发货地址:广州白云区西槎路227号B9档××××库,139××××6585,包号:007-VITTOROSSI注明6双装”;3.鑫鹏物流公司与智强皮鞋厂均认可,鑫鹏物流公司与郭先生有长期业务往来,鑫鹏物流公司知晓郭先生的经常收件地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托运单》、《货物承运受理单(协议书)》、《随货清单》、发货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智强皮鞋厂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鑫鹏物流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双方对建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智强皮鞋厂为支持其主张鑫鹏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址的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两份《随货清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周某系智强皮鞋厂员工,且系涉案运输合同的经办人,并代表智强皮鞋厂在本案《托运单》中签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两份《随货清单》,该清单系智强皮鞋厂自行制作,虽然按照运输货物的惯例,该清单系随货物运送,但智强皮鞋厂并无证据证明将《随货清单》交付于全祥公司或鑫鹏物流公司,以及鑫鹏物流公司知晓该清单中所载明的收货人地址与《托运单》中的不一致的事实,故智强皮鞋厂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鑫鹏物流公司向《托运单》中智强皮鞋厂书面确认的收货人运送货物,且收货人已经确认收货,鑫鹏物流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运输义务,智强皮鞋厂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武侯区智强皮鞋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5元,由智强皮鞋厂负担。双方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鹏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智强皮鞋厂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首先,经二审查明,智强皮鞋厂交付的待运货物均进行了密封包装,虽然智强皮鞋厂称将发货清单交付全祥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鹏物流公司收到该发货清单。其次,托运人应根据运输合同约定按照《托运单》内容履行运输义务,本案中,《托运单》的收货方为郭先生、收货方联系方式及到达站也予以明确记载,且托运人智强皮鞋厂工作人员周某在该托运单上签字确认,鑫鹏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货物依照托运单记载信息履行承运人义务且案涉货物已被收货人“郭先生”签收,故鑫鹏物流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运输义务,上诉人智强皮鞋厂关于鑫鹏物流公司未按照发货清单显示地址运送货物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智强皮鞋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智强皮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婷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