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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蒋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1947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夫。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裴南,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系肇事车湘BM69**号牌车车主,系被告人蒋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裴南、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湘BM69**号牌小型轿车,行至易俗河镇海松二路与海棠路口地段时,与从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周某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方因交通肇事造成周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488860元(其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已预赔50000元,蒋某某、张某某已垫付100000元);2、请求判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方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蒋某某的驾驶证、湘BM69**牌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湘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湘潭县人民医院收据、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份证、尸体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原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期限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和张某某已支付的10万元应从原告方的赔偿费中予以扣减。受害方也存在过错,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请求在商业险中按70%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该案的诉讼费。原告方索赔清单中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超过赔偿标准,不能超过5000元。原告方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及对肇事司机的刑事判决,已对受害方起到相应慰藉。原告方提出的6600元停尸费已在丧葬费中赔偿,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湘BM69**号牌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易俗河镇海松二路与海棠路口地段时,与从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蒋某某、张某某自愿在原告方所应获得保险理赔总额之外再额外补偿其50000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谅解。因蒋某某、张某某已先行为原告方垫付了死者安葬费用100000元,原告方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结案后从应获保险理赔款项中扣减50000元支付给张某某夫妇,并自愿放弃对蒋某某和张某某的其他诉求。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出生于1951年10月1日,系城镇户口,与丈夫刘某丙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女儿刘某乙,1974年11月18日出生;儿子刘某甲,1978年3月3日出生。被害人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33.98元,死亡赔偿金469260元(31284/年*15年),丧葬费30080元(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1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认定为5000元,合计为551473.98元。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湘BM69**号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其妻张某某,该车于2017年2月4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2017年4月17日,经湘潭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方垫付安葬费用100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预赔原告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机验字(2017)机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机验字(2017)机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机验字(2017)机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株芦结字010800675号结婚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社区出示的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湘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妻子张某某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某所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为车主的湘BM69**号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作为湘BM69**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13733.98元医疗费中所含的6266元停尸费、装抹美容费等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丧葬费中所列支的范畴,本院不在医疗费中另行支持;其所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实际产生故酌情认定为5000元;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提出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应按5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和停尸费、装抹费、美容费等费用依法不应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以机动车一方承担80%、行人一方承担20%为宜,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1473.98元,由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7133.9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的比例赔偿347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17133.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347472元,合计赔偿464605.98元(已赔付50000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彦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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