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朱青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青丙,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溪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1日晚,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朱青丙联系后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向朱青丙转账250元。朱青丙于同日22时左右在巫溪县宁河街道人民街邮政宿舍楼一楼梯口处将0.5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张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52克,从朱青丙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克。朱青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朱青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对毒资予以追缴。朱青丙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青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青丙犯罪所得赃款250元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