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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凡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运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窜至安阳市开发区杜官屯刘某某家二楼被害人王某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跳窗入户,盗窃室内土豪金OPPOR9手机1部,并于2016年6月26日晚上从该手机支付宝内转走人民币1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1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和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能够主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窜至安阳市开发区杜官屯刘某某家二楼被害人王某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跳窗入户,盗窃土豪金OPPOR9手机1部,并于2016年6月26日晚上从该手机支付宝内转走人民币1900元,后将该手机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1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并退赔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4日下午其OPPOR9手机在其租住处被盗,2016年6月26日17时其发现被盗手机上与银行卡绑定的支付宝于2016年6月26日2时48分被转走人民币1900元。二、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6日2时许,其朋友屈某某开车带着一男青年到其家中,这名男青年用手机支付宝给其支付宝上转账1900元,其给了这名男青年1800元现金,收了100元手续费。三、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6日1时许,其在碧水金沙洗浴中心门口一男青年询问其是否将支付宝上的钱可以套现,因其朋友李某有POS机,其就带该男青年到李某家中,该男青年用手机支付宝给李某转账1900元,后李某给了该男青年1800元现金,套现需要手续费。四、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3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高庄司法所出具了樊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凤明代理审判员  黄 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