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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士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士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265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汪士超,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人汪士超危险驾驶罪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刑初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人汪士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4月28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汪士超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在地在河南省确山县龙镇,故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调查。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刑初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长 安代理审判员 朱��明代理审判员 吴 龙 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