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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四元与颜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元,颜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809号原告:张四元,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颜厚文,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四元与被告颜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龙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袄851件,货款共计6127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和2015年1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40000余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由本人签名的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谷门市场商铺经营权合同书、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口信息、欠条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在结谷门市场1区1楼A27号门面经营服装生意,被告于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进货。2015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由本人签名的欠条一张,称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现分析如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没有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上,有被告颜厚文的亲笔签名,并且明确记录了双方交易事宜,符合合同形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合计40000元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四元给付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颜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朝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 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