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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张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刘甲,张乙,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原审被告:张乙。原审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法定代表人:魏岳平,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甲、原审被告张乙、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乙、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期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吕梁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670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910元的车辆损失费不合理,应予撤销。虽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孝义新天标汽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发票、POS签购单证明其车损为11910元,但由于该结算单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及关联性,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该车予以定损,定损金额为5240元,但一审却置上诉人的定损单于不顾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6670元的车辆损失费,显然于法无据,理应撤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670元的赔偿责任。刘甲辩称,提供的是正规发票,都是修理厂修的。刘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11910元,施救费1442元,替代交通费4600元,共计17952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J×××××车辆所有人为刘甲,其驾驶员刘晓东为刘甲之子。晋K×××××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张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24时止)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2016年11月30日18时10分许,张乙驾驶晋K×××××车沿汾阳市韩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韩石线13KM处时,与沿汾孝大道由南向北刘晓东驾驶的晋J×××××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张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损失,施救费凭据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无法定拒赔事由。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1910元、施救费1442元,共计133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晋K×××××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损失133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1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系受损车辆所有人,被告张乙系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属被告张乙使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甲车损11910元、施救费1442元,共计13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1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134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吕梁市分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刘甲提供的车损相关的票据不认可,对车损金额11910元也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对案涉车辆的车损申请鉴定,仅凭借其公司内部管理使用的车损情况确认书和代询价单并不能证明其诉请成立,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