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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卫国与王燕、卢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国,王燕,卢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211号原告:何卫国,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简泉农场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王燕,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保姆,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生明,住青铜峡市。被告:卢宁,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何卫国与被告王燕、卢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卢宁,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卢宁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国、被告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0300元,共计140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4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打下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011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1200元;2011年1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800元,以上共计借款10万元。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卫国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燕亦向法庭提交了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二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王燕自认双方于1999年结婚。2.2011年4月24日,被告卢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燕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约定每月2000元利息;2011年9月14日,被告卢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12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卢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800元。3.原告自认,2011年被告卢宁的借款利息是按照协议还的,利息偿还完毕;2012年支付了4万元左右的利息;2013年支付了37000元的利息;2014年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2015年支付了11000元的利息;2016年支付了3400元利息,自2012年共计偿还利息12万元左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但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其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王燕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卢宁多次索要借款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王燕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二被告间在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债权人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间陈述不一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卢宁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除了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他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自认被告卢宁自2011年至2016年4、5月期间已经支付12万元利息,本院按照已经偿还的部分按照年利率36%、未偿还的逾期利率按照24%予以调整(详见计算明细),被告卢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955.71元、利息54591.18元,以上共计142546.89元;因原告何卫国最终诉求的总金额为140300元,本院按照原告诉求的总金额予以支持,并将利息调整为52344.29元。涉案借款系被告卢宁、王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王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燕虽然在第一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王燕关于担保期限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燕认可被告卢宁与原告间短信催款内容,被告卢宁20**年2月5日向原告还款1900元,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1500元是2016年6月14日,双方间的借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王燕辩称原告与被告卢宁间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燕辩称原告与被告卢宁间借款的用途为赌资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宁、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卫国偿还借款本金87955.71元、利息52344.29元,以上共计140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王燕、卢宁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卢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绍燕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