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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6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小峰,包洪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6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25484626-8。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林小峰,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包洪新,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小峰、包洪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林小峰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包洪新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虽查封了其所有的小型面包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林小峰、包洪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进行了网上布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5826.41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为75826.41元。现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全林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盛悦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