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剑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剑锋,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立斌、刘志毅,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剑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剑锋及其辩护人陈立斌、刘志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林剑锋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台江区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机动车道内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该小轿车右前门区域与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转向手把端头套外侧区域发生碰刮,造成吴某摔倒受伤,林剑锋见状逃逸,吴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4月13日死亡。经认定林剑锋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林剑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剑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林剑锋的辩护人提出,林剑锋认罪态度好,且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林剑锋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台江区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某商店门口路段时,与正在同方向机动车道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碰刮,致吴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林剑锋见状驾车逃离现场,吴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4月13日死亡。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剑锋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该路段限速30km/h,林剑锋所驾驶的小轿车平均车速为34.29km/h)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在超越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小轿车右前门区域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转向手把端头套外侧区域发生碰刮;吴某系酒后驾驶无牌号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6mg/100ml。因林剑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林剑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向被害人吴某的家属暂付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审理中,被害人吴某的家属表示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对被告人林剑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110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门诊病历及就诊材料、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行车轨迹、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1、陈某、林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剑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剑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剑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剑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林剑锋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雄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雯瑶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