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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瞿小龙与吴沛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小龙,吴沛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752号原告:瞿小龙,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明、罗诚,分别系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沛灿,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瞿小龙诉被告吴沛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燕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燕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珠、陈晓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明、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为583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需要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承诺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还清。但被告收取款项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瞿小龙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在2015年4月16日前归还,立字为据!)”。该借条下方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此笔借款划往以下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75。”同日,原告通过账户62×××95向被告上述借条所载账户62×××75内转入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无还过款,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无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及个人账户对账单等予以证实,且被告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反驳,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原告,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沛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小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吴沛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燕贞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俐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