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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09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D24座1号商铺夹层,组织机构代码71926549-9。法定代表人:邓善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系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香,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邹健,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慕芬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62.48元、公共水电分摊费40元、上门收垃圾费20元,共计42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投标聚豪花苑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中标后为聚豪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购买聚豪花苑×座×房、2009年4月7日购买聚豪花苑×座×号车位,其中住宅建筑面积104.91㎡、车位建筑面积15.9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及垃圾费共422.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聚豪花苑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公开招标中中标。同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晖聚豪花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75元/㎡/月,商铺1.00元/㎡/月,首层架空停车场车位0.75元/㎡/月,公共水电分摊费10元/户/月,垃圾费5元/户/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日历月10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交纳上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合同期满60天前,如未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终止本合同,本合同期将自动延期一年,其它合同条款不变。上述合同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因涉案小区的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当时已经解散,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为避免因没有物业服务给小区造成不利影响,原告继续按照上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7月31日。聚豪花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和聚贤居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因该小区业主自愿协商,将原聚豪花苑划分为聚豪花苑(原聚豪花苑1-3期、聚兴楼)和聚贤居(原聚豪花苑4期)两个小区进行管理,现在两个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为聚豪花苑和聚贤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是聚豪花苑×座×房和聚豪花苑×座×号车位的业主,其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91㎡,车位建筑面积15.91㎡。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362.46元[0.75元/㎡/月×(104.91㎡+15.91㎡)×4月=362.46元]、公共水电分摊费40元、垃圾费20元,以上合共422.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晖聚豪花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是聚豪花苑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7月31日,涉案小区的两个业主委员会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也真实地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原告提供服务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及垃圾费合共422.46元,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原告请求支付422.48元,属于原告计算的折算方式,本院以实际欠款具体数额结算,故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362.46元、公共水电分摊费40元、垃圾费20元合共422.46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