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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呼亮亮、杨翠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呼天华、一审第三人孟永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亮亮,杨翠则,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天华,孟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3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呼亮亮,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翠则,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系呼亮亮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天华,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一审第三人:孟永芳,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系呼天华之妻。上诉人呼亮亮、杨翠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呼天华、一审第三人孟永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亮亮、杨翠则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停止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672-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解除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东山坡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查封并确认诉争房屋归呼亮亮、杨翠则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木农商行、呼天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呼亮亮、杨翠则购房先于法院查封。2、呼亮亮、杨翠则支付了全额房款。3、呼亮亮、杨翠则实际占有了诉争房屋,并对诉争房屋进行过翻修,第一次装修是在2011年,第二次装修是在2015年,总共支出二十多万元;大儿子在2011年结婚,住在二楼,二儿子在2015年结婚,呼亮亮、杨翠则和二儿子住在一楼。4、诉争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一是呼亮亮、杨翠则无能力支付高额过户费用,二是2012年呼亮亮向银行贷款,呼天华以诉争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此后因贷款未偿还完毕,至今未过户,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未过户不存在过错。神木农商行辩称:1、呼亮亮、杨翠则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呼亮亮、杨翠则提交的《购房合同》没有公证,不能证明合同真实签订的时间,不排除倒签合同,恶意诉讼的可能。3、呼亮亮、杨翠则称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但仅提交了收据,未提交汇款凭证,房款金额巨大,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仅收据不能证明已经全额付款。4、2012年之前有四年时间,2012年抵押贷款时完全可以预见贷款后不能过户,呼亮亮、杨翠则因主观原因没有过户,过错显而易见。呼天华未答辩。孟永芳未陈述意见。呼亮亮、杨翠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672-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2、确认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3、一审诉讼费用由神木农商行、呼天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0日,呼天华、孟永芳与呼亮亮、杨翠则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呼天华、孟永芳将诉争房屋以40万元价格出售给呼亮亮、杨翠则。此后,呼亮亮、杨翠则入住诉争房屋。2012年,呼亮亮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呼天华、孟永芳以诉争房屋为呼亮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呼天华向神木农商行借款未偿还,被神木农商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04672-1号民事裁定,查封诉争房屋。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呼亮亮、杨翠则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陕0821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呼亮亮、杨翠则的异议。呼亮亮、杨翠则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呼亮亮、杨翠则虽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即呼亮亮、杨翠则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呼亮亮、杨翠则称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但仅提供收据,无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认定其已全额付款。即使呼亮亮、杨翠则已将房款付清,呼亮亮、杨翠则明知购买房屋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且合同明确约定费用由呼亮亮、杨翠则承担而怠于办理,故可认定其对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呼亮亮、杨翠则称呼天华不予配合过户,呼天华在执行异议一案中辩称呼亮亮没钱缴纳过户费等相关税费。呼亮亮、杨翠则认可其于2012年向银行贷款时,呼天华以诉争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呼亮亮、杨翠则称呼天华不配合过户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呼亮亮、杨翠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呼亮亮、杨翠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呼亮亮、杨翠则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广电网络收费专用发票一支、继业路社区房(业)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呼亮亮、杨翠则为诉争房屋有线电视业主,呼亮亮、杨翠则在购买诉争房屋后已实际入住。神木农商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缴费状态,对于是买卖还是租赁不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麟州街支行凭证一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麟州街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十张。证明目的:2012年呼亮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麟州街支行办理贷款,无法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神木农商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贷款是通过抵押的方式进行的,抵押的时候呼天华作为抵押人在上面签过字,可见完全具备过户条件,这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呼亮亮、杨翠则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严重过错。土地证明。证明目的:诉争房屋登记在呼天华名下。神木农商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正好证明呼亮亮、杨翠则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杨候怀证言。证明目的:呼亮亮、杨翠则于2009年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实际居住且多次装修。神木农商行质证意见为:从证人证言的陈述中可以知道合同签订当时证人并不在场,证人对诉争房屋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呼天华向神木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购房日期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房款是否全额支付,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未过户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关于购房日期,房款支付问题。呼天华、孟永芳与呼亮亮、杨翠则签订《购房合同》的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呼天华、孟永芳向呼亮亮、杨翠则出具40万元购房款《收据》的日期也为2009年8月30日。呼亮亮、杨翠则提交的神木县继业路街道继业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电费发票、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杨候怀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呼亮亮、杨翠则在2014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04672-1号民事裁定,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已入住该诉争房屋。《购房合同》、《收据》、神木县继业路街道继业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电费发票、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杨候怀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呼亮亮、杨翠则购房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呼亮亮、杨翠则已支付购房款40万元。呼亮亮、杨翠则买房在先,一审法院查封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四年多,呼天华、孟永芳与呼亮亮、杨翠则不存在借买卖诉争房屋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呼天华、孟永芳与呼亮亮、杨翠则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神木农商行认为《购房合同》没有公证,不能证明《购房合同》真实签订的时间,不排除倒签合同,恶意诉讼的可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未过户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一是无能力支付高额过户费用,二是以诉争房屋为呼亮亮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导致不能过户,该两条原因均是呼亮亮、杨翠则自身原因,并非客观原因,故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未过户存在过错。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未过户的实质是扩大了呼天华、孟永芳的责任财产,即扩大了呼天华、孟永芳的信用,间接损害了呼天华、孟永芳的债权人神木农商行的债权。本案中,呼亮亮、杨翠则从2009年9月份起以自主占有的方式入住诉争房屋,2012年8月13日,神木农商行向呼天华、孟永芳发放贷款时,未对呼天华、孟永芳的责任财产进行严格审查,神木农商行对其债权的损害自身也有过错。关于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是比较异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与被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的优先性,异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优先,则排除执行,被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优先,则不能排除执行。比较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还是神木农商行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应从以下不同角度研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呼天华、孟永芳与呼亮亮、杨翠则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呼天华、孟永芳将诉争房屋卖给呼亮亮、杨翠则,在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呼亮亮、杨翠则享有的是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神木农商行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呼亮亮、杨翠则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神木农商行因与呼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神木农商行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呼亮亮、杨翠则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其次,从内容上看,呼亮亮、杨翠则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神木农商行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呼天华的责任财产成为神木农商行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呼亮亮、杨翠则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呼亮亮、杨翠则要求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神木农商行的金钱债权。第三,从功能上看,诉争房屋具有为呼亮亮、杨翠则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神木农商行的金钱债权相比,呼亮亮、杨翠则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合呼亮亮、杨翠则与神木农商行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功能等方面评价,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优先于神木农商行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呼亮亮、杨翠则请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因查封措施系一审法院作出,且属程序事项,本案不予审理。呼亮亮、杨翠则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因呼亮亮、杨翠则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是请求权,即债权,不是所有权,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呼亮亮、杨翠则应通过请求呼天华、孟永芳履行《购房合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呼亮亮、杨翠则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呼亮亮、杨翠则停止执行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2014)神民初字第04672-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东山坡房屋。三、驳回呼亮亮、杨翠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共计14710元,由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执异6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