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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更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贵山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贵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510号罪犯刘贵山,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贵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刘贵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19日以[2008]鄂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刘贵山的定罪量刑,刘贵山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83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刘贵山的刑罚经本院于2011年5月、2014年7月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刘贵山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刘贵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贵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同时查明,该犯系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系老年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老年罪犯认证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贵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刘贵山系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均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贵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如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