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廖诗新与廖召礼、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诗新,廖召礼,张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3532号原告:廖诗新,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召礼,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亚丽,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柘城县,系被告廖召礼之妻。原告廖诗新与被告廖召礼、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廖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召礼、张亚丽偿还原告欠款1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召礼、张亚丽因家人治病及其它原因,累计欠原告款1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廖召礼、张亚丽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廖召礼的住所地虽××河南省太康县,但其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亚丽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河南省太康县;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诗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勉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