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卓小四与王士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小四,王士美,孙中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1365号申请执行人:卓小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王士美,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孙中侠,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的(2017)皖062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孙中侠的收入285414.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芳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