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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金保与胡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保,胡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791号原告:杨金保,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胡爱国,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杨金保与被告胡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保、被告胡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爱国立即偿还原告杨金保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胡爱国向杨金保借款1万元,承诺几天后归还。2016年12月30日,因胡爱国未按承诺及时还款,杨金保要求其出具了一张限期借条。到期后,胡爱国未按约定还款。经杨金保多次催讨,2016年农历腊月十四,胡爱国与杨金保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并于腊月二十七支付了1500元(系介绍费,与本案借款本息无关)。之后,胡爱国未按协议还款,杨金保多次催讨未果,具状起诉。胡爱国辩称,借钱属实,但已经偿还1500元本金,因个人负债很多,没有能力负担利息,就下剩的借款本金8500元,可自下月起分期偿还,每月还款1千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胡爱国向杨金保借款1万元。2016年12月30日,胡爱国就上述借款向杨金保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万元,限期2016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胡爱国未按约定还款。经杨金保多次催讨,2016年农历腊月十四(2017年1月11日),胡爱国与杨金保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杨金保乙方:胡爱国今欠杨金保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已打欠条,将工行6212261309005168319工资卡抵押给甲方。本人乙方在农历2016年底如付清该借款壹万元,此卡归还。如未付清该借款,按每月支付壹佰��拾元利息加上每月付本金贰仟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先付壹仟伍佰元现金为保证金利息,即每月从工资卡中扣还贰仟壹佰伍拾元正(¥2150.00元)至还清为止……”。腊月二十七(2017年1月24日),胡爱国向杨金保支付了1500元,在《协议》上标注“(已付1500.00元,腊月27日)胡”。之后,胡爱国上述工资卡被冻结,也未按协议还款,杨金保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胡爱国向杨金保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爱国未按约定向杨金保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杨金保要求胡爱国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问题:1、利息标准,根据2016年农历腊月十四(201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中约定:“……如未付清该借款,按每月支付壹佰伍拾元利息加上每月付本金贰仟元……”,可见,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1.5%(150元每月利息/10000元本金);2、起算时间,根据借条约定,借款限期2016年12月30日归还,因胡爱国未按期还款,双方就还款时间及利息重新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本人乙方在农历2016年底,如付清该借款壹万元,此卡归还。如未付清该借款,按每月支付壹佰伍拾元利息加上每月付本金贰仟元……”,即若胡爱国于农历2016年底(2017年1月27日)未付清借款本金,杨金保可自2017年1月28日起要求胡爱国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故而,杨金保主张借款利息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主张利息。已偿还的1500元问题,杨金保主张该款项是与本案无关的介绍费用,胡爱国辩称是偿还的本金,根据《协议》上的标注“(已付1500.00元,腊月27日)胡”,再参考支付的时间、金额,可合理推定该款项系《协议》中约定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先付壹仟伍佰元现金为保证金利息”,用以担保胡爱国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因胡爱国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杨金保可以就该款项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杨金保要求胡爱国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金保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杨金保对胡爱国已支付的1500元保证金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杨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被告胡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贾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毕 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