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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东风与董生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东风,董生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729号原告:白东风,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生鑫,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白东风与被告董生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东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999年冒领的5000元建房款,并赔偿原告多次往返华阴找被告索要5000元贷款的交通及住宿等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按照移民政策由白水县返回华阴市,被安置在华阴市原五方乡高家村八组,随后原告带孩子到兰州生活,划分的5.2亩土地被被告耕种,2006年原告因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将被告诉至华阴市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1999年将原告的建房款5000元领取,因不是同一案由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后来被告依然未将5000元交付原告。董生鑫辩称,钱是建房贷款,原本是5000元,发放时扣除了一年的利息,实际发放了4640元。原告未给其代领钱款的委托,其不属于代领原告的贷款。贷款系其从华阴市移民局领取,即便还款也应向华阴市移民局还款。原告起诉其没有依据,并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白东风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交了证人杨玉侠的证言,证明原告每年均回华阴找被告索要5000元建房贷款。被告董生鑫质证意见:证人只证明原告回过华阴,并且回华阴也是找其说土地的事,不能证明是找其索要5000元建房贷款的事情。本院依职权从华阴市移民局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个人建房贷款的批复无异议,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华阴市移民安置工程借款合同、三门峡库区移民返迁安居工程审查登记表及扶持移民专项资金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对上述申请移民建房贷款一事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个人建房贷款的批复无异议,其它申请表、合同等上的签字除扶持移民专项资金借款借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余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从华阴市移民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款项的性质、该款项形成的过程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通过以上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三门峡库区返迁移民,华阴市移民局针对华阴市原五方乡高家村85户移民(包括原告白东风及被告董生鑫),根据个人申请发放了移民安居工程个人建房贷款。其中有以原告白东风名义申请的建房贷款一笔,贷款金额5000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六,该笔借款被被告董生鑫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所涉及款项的性质问题,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性质为移民建房贷款,取得该贷款时需经有关主管单位即华阴市移民局审批并签订《华阴市移民安居工程借款合同》,5000元贷款是上述借款合同的标的物。针对本案贷款的发放依据为经华阴市移民局审批借款人名单后,以原告白东风名义签订的《华阴市移民安居工程借款合同》,原告白东凤称该合同上“白东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对上述《华阴市移民安居工程借款合同》认可,故该借款合同因原告白东风的追认而对其具有约束力,基于该合同而发放的贷款也应归原告白东风所有。被告董生鑫领取上述贷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领取款项的数额为464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生鑫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知道被告领取了该笔贷款后,即于2006年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原告也列举证人证言证明其每年都回华阴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虽称原告找其是说土地的事,但结合原告积极的向被告索要该款的客观现实,可对原告陈述的每年均回华阴找被告索要5000元贷款的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认识。综上所述,原告白东风作为《华阴市移民安居工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理应取得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被告董生鑫领取该款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因索要贷款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生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东风4640元;二、驳回白东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生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增锋审判员  肖 鹏审判员  刘卫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