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友元、项艳香等与陈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元,项艳香,陈铭,姜秋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023号原告:何友元,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项艳香,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铭,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姜秋梅,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友元、项艳香诉被告陈铭、姜秋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徐津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元、项艳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铭、姜秋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方与被告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方立即为原告方办理房屋不动产统一登记;3、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罗田县绿化广场旁建有私宅一栋,2010年10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方购买被告方自建房的第三层加三层上面的半层,总成交价为30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9日在罗田县公证处就该房地产转让合同予以公证。原告方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方支付购房款共计200000元,但被告方收到购房款后迟迟不肯为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方未提交答辨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按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为原告方与被告方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罗田县公证处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2010)鄂罗田证字第93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有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证实;证据4为被告陈铭、姜秋梅分别出具的现金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方共收到原告方购房款200000元。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订立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0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方购买被告方位于罗田县绿化广场处自建房屋的第三层及三层上面的半层,总成交价为300000元。双方另对付款方式、房屋交接、违约责任、产权过户等进行约定。2、公证情况。2010年10月9日罗田县公证处对双方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证书号(2010)鄂罗田证字第931号。3、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方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方支付购房款共计200000元,余额100000元未付。4、原告方诉请。(1)判令原告方与被告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方立即为原告方办理房屋不动产统一登记;(3)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法律关系,下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方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问题。被告陈铭、姜秋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彰显规则,维护法律秩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2、关于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方与被告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罗田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友元、项艳香与被告陈铭、姜秋梅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何友元、项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何友元、项艳香与被告陈铭、姜秋梅各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长明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徐津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