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倪同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同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7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同杰,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同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倪同杰酒后驾驶豫J×××××面包车,沿着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子岸镇子岸集红绿灯南约100米时和一辆单排货车相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倪同杰血液乙醇含量为9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同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孙某1、许某、孙某2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同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同杰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倪同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倪同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同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期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