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7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万良与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孙永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良,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孙永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836号原告:吴万良,男,汉族,1956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琴,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孙永坤。被告:孙永坤,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万良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孙永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琴,被告孙永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静、张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原告被招录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担任开料工作。2017年2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使用电锯机床加工木料时因木料突然断裂致使右手除小指外的其他四根手指被切断。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乐从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远节、示中环指中远节复合组织缺损,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31219.21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的儿子吴湘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6月9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法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损伤综合评为八级伤残,鉴定费花费1500元。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在原告及家人的多次催促下仅支付了医疗费而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8066.67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未作答辩。被告孙永坤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承担,被告孙永坤的责任由法院认定。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劳动合同。照片、手机照片定位截图、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CT照片、广州医科大学附属乐从医院出院小结专页、广州医科大学附属乐从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车票、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法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录音录像光盘、录音内容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吴万良2015年及2016年佛山市新加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薪资明细。工伤认定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佛山市顺德区员工劳动合同书、佛山市新加利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诉讼中,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孙永坤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担任开料工。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使用电锯机床加工木料时,因木料突然断裂致使右手除小指外的其他四根手指被切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1219.21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支付。上述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人天数44天、出院休息45天等。另查明一,原告为农村户籍。另查明二,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法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0号】,认为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被鉴定人吴万良右手损伤综合评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原告的要求于2017年7月13日重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15)的规定,被鉴定人吴万良右手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三,原告与佛山市新加利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佛山市顺德区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前者在后者处从事开料工作。佛山市新加利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佛山市新加利家具有限公司担任实木开料工,税后平均收入为保底5000元+加班费等。佛山市新加利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佛山市新加利家具有限公司的服务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服务期间一直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楼。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原告、被告孙永坤认为原告受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雇佣。由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永坤是其经营者;结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在其中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永坤是其经营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孙永坤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具体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可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1219.21元。由于上述费用已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支付,以下不作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天×44天)。3、护理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44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4天。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人员70元/天的薪酬标准,护理费为3080元(70元/天×44天)。4、误工费: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5500元,虽只提供了其2015年及2016年佛山市新加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薪资明细、佛山市新加利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上述金额未超过2016年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医嘱,原告请求误工时间4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8066.67元(5500元/月÷30天/月×44天)。5、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原告提供了2015年及2016年佛山市新加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薪资明细、佛山市顺德区员工劳动合同书、佛山市新加利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受伤前在佛山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广东省公安厅现已颁布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述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属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为132077.36元(34757.20元/年×19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2-8项费用合计169624.03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孙永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万良赔偿169624.03元;二、驳回原告吴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元,由原告吴万良负担241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豫家具配件厂、孙永坤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淑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