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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吴延娥、李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吴延娥,李晓军,吴延江,柴秀娜,吴凤山,郝素英,唐山延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33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住所地滦县新城燕山北路51号。负责人:王建民,行长。被告:吴延娥,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李晓军,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吴延江,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柴秀娜,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吴凤山,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郝素英,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唐山延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光明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柴宝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吴延娥、李晓军、吴延江、柴秀娜、吴凤山、郝素英、唐山延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