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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金生、李素萍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李素萍,任宇飞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生,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宁波市高新技术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素萍,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宁波市高新技术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到案,同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宇飞,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任宇飞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任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任宇飞处低价购入各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再加价对外出售以牟利,销售金额共计13余万元。被告人任宇飞为牟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案发后,镇海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从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处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28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110元。被告人张金生、任宇飞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素萍于2016年12月19日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上述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实际获利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任宇飞实际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任宇飞退缴该违法所得,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暂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任宇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镇海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情况说明、浙江省暂扣款票据、贫困证明等,证人沈某、高某、顾某,卢某等的证言,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照片、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任宇飞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素萍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生、任宇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宇飞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任宇飞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万元,依法均应予以追缴;被告人任宇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已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被告人李素萍、任宇飞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依法均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素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宇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素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宇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二万元,均予以追缴。被告人任宇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金生、李素萍已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被告人李素萍、任宇飞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均由暂扣机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