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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8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赵松、查如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查如玉,赵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8195号原告王春玲,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查如玉,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赵松,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春玲与被告查如玉、赵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被告查如玉、被告赵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春玲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王春玲将名下“×××”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以成交价3万元卖给查如玉、赵松,但登记至赵松名下。2015年3月3日,查如玉、赵松通过法院离婚,“×××”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作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查如玉、赵松拒不偿还购车款。现王春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查如玉、赵松各向其支付1.5万元购车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如玉辩称:1、合同是不存在的,是伪造的。2、王春玲与赵松系直系亲属关系,王春玲与赵松恶意串通。3、在查如玉和赵松离婚的时候,王春玲说车辆是赠与,现在又说是买卖,互相矛盾。4、诉讼时效已经过了。5、车辆在离婚的时候判决归查如玉,但赵松一直未将车辆给查如玉,反复起诉就是为了拖延时间。被告赵松辩称:合同是真实的。虽然在离婚诉讼时说是赠与给赵松的,但是法院驳回了赵松关于赠与的请求。赵松同意王春玲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赵松如果收到离婚判决中查如玉应履行的款项,同意承担赵松的那部分钱。经审理查明:王春玲与赵松系母子关系。2013年4月24日,王春玲与赵松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王春玲将×××号比亚迪牌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松,并约定在验收车辆当日支付车价款,在王春玲收到车价款当日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日,上述车辆过户至赵松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赵松与查如玉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赵松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查如玉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在进行离婚诉讼的过程中,赵松辩称×××车辆系其父赵金海所有,并提供赵金海和王春玲签字的说明1份,内容为:“今将×××比亚迪牌车辆指定赠与赵松上班使用(没有所有权),如变更、变卖,必须经本人同意,不得私自理制”。赵松、查如玉协商确认该车价值为8万元,车辆归查如玉所有,查如玉就车辆折价补偿给赵松。赵松并未提及有本案诉讼所涉及的3万元债务。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认为:赵松名下×××的比亚迪牌小轿车1辆,因系赵松与查如玉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且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松,故该车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春玲称:“一开始说是赠与,说车给赵松了,如果赵松孝顺就给赵松了,如果不孝顺就还给王春玲。结果离婚的时候,王春玲说是赠与,查如玉说是买卖,结果离婚把车分了。王春玲要过这3万元,赵松说有钱就给王春玲,但一直没给”。赵松称:“在离婚诉讼庭审时,王春玲说是赠与给赵松的,结果查如玉的律师说车是买卖的,王春玲就说那得给钱”。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及法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春玲与赵松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合同中约定了收到车价款后办理过户手续,但就王春玲所述,其在未收到价款的情况下即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次,从两次诉讼中王春玲的陈述来看,王春玲在两次诉讼中均陈述该车辆系赠与赵松;故综合上述情况综合考量,王春玲作为赵松的母亲,其虽与赵松签订了《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但其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系为车辆办理过户事宜,而非与赵松成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赵松同意向王春玲支付1.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王春玲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查如玉支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玲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春玲负担一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松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