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和县科嘉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李永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科嘉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李永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767号原告:和县科嘉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工业园通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556348483D(1-1)。法定代表人:黎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平,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和县科嘉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科嘉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被告李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科嘉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被原告聘用,月工资为8000元,需经过试用方可正式录用。被告上班后,原告发现其没有能力胜任,面试时所叙述的工作经历与工作能力出入较大,试用期间多次休假,不按照公司制度上班,与客户不能好好沟通,致使原告错失多次生意机会,造成较大损失。2016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告知被告不用来上班了,并结算了工资,被告也自2016年10月11日起就未上班。李永平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2016年6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工资为12000元/月;3.原告是2016年12月10日下午辞退被告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应聘简历,证明被告工作经历与实际不符;3.2016年皖05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期间还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并就确认劳动关系多次进行起诉。4.生产部临时人员工资表复印件、收条,证明被告领取工资情况。5.邮件一份,证明被告是2016年8月20日开始到原告处上班。李永平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2.证据2不认可;3.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据4工资表不是事实,签名不是我签的,收条不认可,收条从头到尾都是我写的,但我要求原告将钱打入我银行帐号,原告没有同意;5.证据5“三性”有异议。李永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两份通话录音(与原告办公室主任刘雪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黎宏),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被非法辞退的事实。和县科嘉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只能反映部分情况,无法反映全部情况,录音人物、环境、时间、地点、事项都无法进行核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因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于2016年曾起诉;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扫描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工资表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收条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共领取工资13845元,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工资表、收条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在原告处上班。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县科嘉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聘用被告李永平为加工主管,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录用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是合法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和县科嘉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和县科嘉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