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0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与甘志义、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崇阳县志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8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住所地:咸宁温泉双鹤路10号。负责人:万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炼、吴文婷,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甘志义,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崇阳县。被告:洪梅,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崇阳县。被告:叶小珍,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崇阳县志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义食品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老康甘家湾10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甘志义。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诉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志义食品公司、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志义食品公司、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罚息人民币185645.8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共计7017.61元;3、判令被告志义食品公司、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收取逾期罚息、复利;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志义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被告甘志义的上述债务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向原告上级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为被告甘志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但合同期限届满后,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罚息、复利185645.8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营业执照是相关职能部门制发的证件,能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或签章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书是原告和被告志义食品公司、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章认可,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借款凭证是原告向被告甘志义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凭证,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偿还本金、利息的清单,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及尚欠原告本金、罚息185645.87元的事实,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甘志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522201400280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时,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为该编号为105222014002809的《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洪梅、张建国、叶小珍承诺与被告甘志义共同承担该《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被告志义食品公司亦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被告甘志义的上述债务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向原告上级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为被告甘志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但合同期限届满后,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罚息185645.8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与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请求判决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义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甘志义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在被告甘志义未依约履行该债务时,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志义食品公司对被告甘志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为被告甘志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依法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主张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被告甘志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志义食品公司未对被告洪梅、张建国、叶小珍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志义食品公司对被告洪梅、张建国、叶小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提出要求六被告向其赔偿为追偿该笔债务所支出的保全费、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罚息185645.87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二、被告志义食品公司对被告甘志义的上述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民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被告甘志义、洪梅、张建国、叶小珍、志义食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诗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