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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施立云与王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云,王晓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294号原告:施立云,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妹,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原告施立云与被告王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的标准,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晓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王晓妹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晓妹向原告施立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王晓妹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还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晓妹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之日按照月利率5‰(即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立云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晓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丰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