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金祥与陈春华、王爱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祥,陈春华,王爱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240号申请执行人:徐金祥,男,194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陈春华,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王爱娟,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陈春华、王爱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徐金祥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春华、王爱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归还徐金祥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给付利息人民币25万元,负担诉讼费8,985.26元,承担执行费7,700元。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春华、王爱娟的银行账户但存款余额不足,其他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2017年8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陈春华、王爱娟分期付款,并由第三人盐城东城医院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徐金祥依据(2016)沪0114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钱 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