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208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水塘河大桥旁。法定代表人吴光前,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维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苗族,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某,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628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4立案受理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3月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000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人民币270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535.00元、执行费人民币1173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本案终结执行后,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