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董金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亮,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亮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董金亮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宁河区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39公里加200米处,遇李某蹲坐在112国道南侧,支撑着向左倾斜的电动自行车,江淮牌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后,又将向左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及李某拖带,造成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金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金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董金亮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录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金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金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 陈 晨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