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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苏琨、南宁明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苏琨,南宁明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067号原告: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二队木头厂片鱼塘。法定代表人:韩银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伉,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琨,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南宁明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路东村安民小组68号。法定代表人:苏琨,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威公司)与被告苏琨、南宁明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伉、XX,被告苏琨及苏琨、明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威公司诉称:被告苏琨原是原告的股东及副总经理,全面负责新产品的研发和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原告与苏琨于2012年6月1日分别签订了《合作设立分公司协议书》、《协议书》,就分公司地址、出资金额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并对苏琨作了竞业禁止的约定,如有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苏琨却于2013年5月29日擅自成立登记了自然人投资并以自己为法定代表的明新公司。被告明新公司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并销售给原告的多家客户,经营所得也没有分配。原告直至2016年3月才知悉。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设立分公司协议书》,证明双方合作经营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双方合作经营的事实;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4、绿威公司和苏琨的股份和分红对冲,证明原告并没有重复起诉;5、《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老厂)2013年12月31日止分红及从2014年1月1日起重新入股明细》、《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新厂)2013年12月31日止分红明细》、《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任命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老厂大家都是股东,就有分红,之后就有退股,也证明了欠条的来源。被告苏琨、明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就《合作设立分公司协议书》、《协议书》的相关争议,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已提起过诉讼,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6)桂0102民初25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按该调解书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又以竞业禁止违约金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苏琨与原告就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经结算清楚;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琨、明新公司对原告绿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苏琨、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苏琨、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本院结合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予以综合审查判断与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绿威公司(甲方)与被告苏琨(乙方)签订《合作设立分公司协议书》,约定:成立在绿威公司南宁分公司,起动投资资金60万元,甲乙双方各占出资比例为:甲方占60%,乙方占40%,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总经理、技术员及财务人员由公司担任,其他基层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报公司批准后择优聘用,其他员工由分公司负责招聘,乙方担任经理,负责行政管理、新产品技术研发、市场开发及销售网络;财务制度由总公司统一管理;原则上总公司与分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得相重复,总公司以普通产品为主,分公司以高端产品为主;原材料由公司统一采购,产品销售价格由甲乙双方经理商讨而定。同日,原告绿威公司(甲方)与被告苏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负责绿威公司南宁分公司行政技术管理工作,期限10年,从2012年6月到2022年6月止;乙方职责:负责行政管理、新产品技术研发、市场开发;报酬待遇:工资资金由公司统一安排;违约责任:乙方在分公司10年工作中,研发出的新产品不得转让,不得到其它单位部门从事与本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及技术研发、市场销售开发等业务,包括不能到其它单位从事兼职和提供技术转让及管理等工作,中途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离职或辞职,如有违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2009年7月1日,绿威公司作出《绿威公司人事任命书》,任命苏琨为副总经理,工作岗位责任为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及维修以及新产品研发和产品质量监督工作。2014年3月1日,2009年7月1日,绿威公司作出《绿威公司人事任命书》,任命苏琨为副总经理,工作岗位责任为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及维修以及新产品研发和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配合仁义车间生产部购销业务工作。2014年3月17日,陈为民、何登奎、苏琨、韩银琛、吴进伟签订《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新厂)2013年12月31日止分红明细》,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可分红总额27812.95元,老厂可分红16687.77元,新厂可分红11125.18元,合计27812.95元。2014年3月18日,陈为民、何登奎、苏琨、韩银琛、吴进伟签订《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老厂)2013年12月31日止分红及从2014年1月1日起重新入股明细》,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可分红总额3352579.89元,从2014年1月1日起重组股份,每股投入15万元,(入股款从分红款项中扣除每股15万元,共15股,其中技术股1股不投股,实际入股款14股,合计2100000元)分配如下:(3352579.89-2100000﹦1252579.89元-150000元(技术股)﹦1102579.89元,备注:(3股是集体股分12股,每股可分红91881.6575元,实际每股分红91800元,重组后入股共17股……苏琨2股(其中1股是技术股,不投款……合计共分红11016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苏琨出具《欠条》给原告绿威公司,言明:经结算,本人尚欠绿威公司共计48万元,每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余额截止到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付款,每天支付给绿威公司计总欠款金额3‰的日利息。绿威公司与苏琨、明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桂0102民初2596号]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绿威公司提交起诉状诉称:绿威公司与苏琨经协商于2012年6月1日就共同成立绿威公司分公司等事宜签订了《合作设立分公司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36万元(占60%)、苏琨出资24万元(占40%),合作成立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合作期限从2012年6月至2022年6月共计10年,在合作期内苏琨所研发出的新产品不得转让,不得到其他单位从事与本公司同类产品生产和技术研发、市场销售等业务,包括不能到其他单位从事兼职和提供技术转让及管理等工作,中途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离职和辞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义务。时至2016年3月,绿威公司得知苏琨未经同意擅自成立明新公司,并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违反了与绿威公司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随后,双方就日后合作经营等事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终止合作经营并就双方所投入的资金设备和利润等善后事项进行结算,同年3月31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苏琨应支付绿威公司48万元,于每月30日前分期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所欠款总额每日3%的利率计付利息,由明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苏琨、明新公司共同辩称:承认绿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绿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苏琨、明新公司连带向绿威公司支付欠款48万元;二、苏琨、明新公司连带向绿威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9月15日止为34400元;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保全担保费1120元,三项合计7540元,由苏琨、明新公司负担;四、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苏琨、明新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给绿威公司。对上述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2016)桂0102民初2596号民事调解书。又查明,绿威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银琛;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改性母料、包装带(以上项目除危险化学品),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不含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及超薄塑料袋),销售塑料原料、塑料添加剂、五金电器。2015年7月28日,绿威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陈苏川、苏琨、韩银琛;2016年6月3日,股东变更为陈苏川、韩银琛。广西南宁东隆保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蔡昭晓,股东为蔡昭晓、蔡华娟,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钢质门、铝合金门、窗,2016年3月3日变更名称为明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苏琨,变更股东为苏琨、苏商,变更经营范围为加工及销售塑料制品(除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及超薄塑料袋)、塑料原料、塑料改性助剂(除危险化学品)、铝合金门窗。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苏琨就积极去履行了部分义务,绿威公司南宁分公司没有去办理工商登记,苏琨就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和销售、生产,分公司的人员安排及财务人员的任命都是苏琨自己来操作,苏琨在绿威公司也有股份,担任高管,苏琨以南宁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销售绿威公司认可。后来苏琨知道有利可图才另外成立新公司。2012年设立分公司是由被告苏琨来设立,但是苏琨没有设立双方约定好的分公司,在此期间苏琨重新设立新公司。苏琨违约久久不去设立分公司,也不还绿威公司的钱,其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明新公司与法人苏琨一起共同侵权,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违约责任。调解书只是针对绿威公司的分红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冲最后取得的数是484382.46元,苏琨最后写的欠条取的是整数48万元。被告苏琨表示:原、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了一部分,没有申请工商登记,但以分公司名义进行了生产销售,主要由总公司调配,具体负责是苏琨。出资方面没有按照约定来出资,原告以提供原材料来代替资金的出资,被告出资24万元现金,财务是统一由公司安排,人员的担任是苏琨来任命,生产经营是独立经营,是由苏琨来经营,原材料的采购是总公司统一采购,销售是苏琨个人销售,通过公司达成协议可以销售才销售。分公司的客源与总公司是不重复的,苏琨在绿威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苏琨与绿威公司已经合法分家,已经清算清楚,也不存在苏琨另外成立新公司。如果认为苏琨有违背,总公司可以先不履行,但并没有。苏琨并没有到另外的公司打工也没有技术转让,没有违背协议。成立分公司并非被告的义务,双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才收购明新公司。苏琨是从2016年3月3日收购企业进行变更,而正式变更完是在2016年5月26日。在2016年3月收购之前苏琨已经与原告法人产生一定的矛盾,被告就退出股份另行组建公司,所以才产生欠条,还有违约条款进行一并的清算,最终产生的数额是欠条上的4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绿威公司与被告苏琨签订的《合作设立分公司协议书》、《协议书》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绿威公司与苏琨、明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桂0102民初2596号]中是依据上述《合作设立分公司协议书》、《协议书》,以苏琨未经同意擅自成立明新公司,并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违反了与绿威公司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苏琨应支付绿威公司欠款48万元,明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而本案绿威公司也是以苏琨、明新公司违反《合作设立分公司协议书》、《协议书》的约定,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要求苏琨、明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根据(2016)桂0102民初2596号案中绿威公司的诉称载明“双方就日后合作经营等事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终止合作经营并就双方所投入的资金设备和利润等善后事项进行结算,同年3月31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苏琨应支付绿威公司48万元”,可认定绿威公司与苏琨、明新公司已就《合作设立分公司协议书》、《协议书》的终止合作经营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宁明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南宁绿威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