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耀强塑业昆山有限公司诉上海明冠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耀强塑业昆山有限公司,上海明冠包装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耀强塑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民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天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冠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318号10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周海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耀强塑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冠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上诉人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的5份送货单签收人是明冠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对此未查清。明冠公司储厂长确认厂里曾有姚某这名员工。二、明冠公司已对发票抵扣,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发票金额为交易金额。明冠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实际经营,涉案交易发生期间的总经理已经离职,现公司无法查清当时情况。发票的认证抵扣发生在总经理离职之前。仅凭抵扣也不能证明交易事实。有争议的几张送货单没有订货的证据,送货单有伪造签名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耀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冠公司支付货款468,431.22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以468,43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耀强公司与明冠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18日之前耀强公司送的货明冠公司已结清相应货款,之后至最后一次2016年5月25日送的货物货款明冠公司拖欠未付。关于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耀强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19日开始至2016年3月月25日的39份送货单,除编号为5952、5966、5947、2517、1013、6947、13396、13400、1027、3350、1324的11份送货单外,签收人均为“孔祥全”或“邱宝兰”,明冠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对相应的28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对上述11份送货单中,编号为1324的送货单,签收人姓名不全,故对此不予认定;对编号为5952、5947签名人姓为“袁”的送货单、编号为1027、3350签收人为“姚某”的送货单,鉴于明冠公司对此否认,而耀强公司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来证实签收人的身份,故对此4份送货单不予认定;对其余6份送货单,明冠公司虽亦予以否认,但这些签收人在耀强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18日前的送货单中均有出现过,可以确认签收人为明冠公司的员工,故对此6份送货单予以认定。耀强公司对其主张的明冠公司尚拖欠耀强公司货款468,431.22元的事实还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发票单独不足以证明欠款的数额,还应结合相应的送货单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未认定的5份送货单记载的金额计为45,891.98元,故耀强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应扣除45,891.98元,一审法院确认明冠公司尚拖欠耀强公司货款为422,539.2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明冠公司在接收耀强公司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422,539.24元,显属违约,故明冠公司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耀强公司造成的损失。耀强公司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来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耀强公司的货款请求支持422,539.24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作相应调整。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明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耀强公司货款422,539.24元;二、明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耀强公司以422,539.2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27元,财产保全费2,895元,合计11,222元,由耀强公司负担816元,明冠公司负担10,406元。本院二审期间,耀强公司提供QQ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明冠公司通过QQ下单,还提供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姚某是明冠公司员工。明冠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真实性不认可,且明冠公司没有“储厂长”。本院认证认为,两份证据中“储厂长”的身份无法核实,故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明冠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有争议的5份送货单是否应计入明冠公司收货金额。对于编号为5952/5947/1027/3350/1324的送货单,耀强公司未证明明冠公司发送过对应订单,且签收人姓名不全,或签收人处的袁某某、姚某无法确认身份。耀强公司未能证明签收人是明冠公司员工或有权代收的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耀强公司已对全部送货单金额开具发票,但发票本身不能单独证明系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故一审判决对该5份送货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耀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30元,由上诉人耀强塑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