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农垦涌鑫还原铁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农垦德丰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双俊,巴彦淖尔市农垦涌鑫还原铁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农垦德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高双俊,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涌鑫还原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农垦中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由杰,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德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农垦中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信,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高双俊不服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拉特前旗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涌鑫还原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德丰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4)乌前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对巴彦淖尔市农垦德丰工贸有限公司铁精粉选厂进行强拆,并全程进行了公证,于2015年7月15日全部执行完毕。乌拉特前旗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涌鑫还原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德丰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已全部执行完毕,案外人高双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故异议人高双俊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三)款、第六条(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高双俊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高双俊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5年7月28日,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涌鑫还原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德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在调解书未生效时,即2015年7月9日,即对申请人承建的铁精选厂进行拆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对地上物所有权进行调查确认,导致案外人高双俊的财产被无辜拆除,过程严重违法。2010年建厂至今,申请人高双俊及家人一直在此居住。在德丰公司与涌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也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多次找到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向其说明情况。但人民法院以高双俊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强制拆迁前,没有对地上物的所有权等事实进行调查确认。在执行当日,将高双俊及家人强行带离现场,拒绝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将厂房设施强制拆除,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尚未执行完毕。执行法院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截止目前,申请人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虽然已经遭到破坏拆除,无法使用,但是现在仍在原地,尚未清除,执行行为尚未终结。在此期间,申请人一直不间断地在向法院主张权利。(2014)乌前民初字第14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多次以地上物所有人的身份,申请参与诉讼,遭到法院拒绝。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始终在争议的厂房中居住,直至执行当日被法院强制带走,一直在法院主张权利未果。法院以正在审查等各种理由无限期的拖延。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但是收了材料,但未予立案。2017年2月执行法院通知申请人可以立案,申请人立案时间并非2017年5月12日,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中争议土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所有权人应为案外人高双俊,并非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德丰工贸有限公司。本案中涌鑫公司与德丰公司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案件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2010年涌鑫公司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德丰公司,德丰公司又将土地租赁给申请人高双俊。合同签订当时,高双俊承租的土地的现状系湿地,根本不具备建设基础设施的条件。申请人投资对土地进行砂石混凝土垫基,又投资建设厂房办公室等地上物,后购进安装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总共投资了700余万元。德丰公司没有投资过任何资金,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相关票据为证,对此德丰公司和涌鑫公司没有异议。截止拆迁前,历史四年多的时间里,涌鑫公司对于厂房等地上物以及建筑施工行为未提出任何质疑。厂房和建筑设施一直由申请人经营和管理,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执行法院强制拆迁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均为申请人所有,与被执行人德丰公司无关,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之规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拆迁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等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德丰公司。五、本案中涌鑫公司与德丰公司的争议标的仅仅6万元,执行过程中不惜申请人700余万元的代价,强制拆迁,申请人认为涌鑫公司与德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涌鑫公司为达到非法解除合同的目的,以各种理由拒收租金。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参加诉讼,但审理法院阻止了申请人的请求。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案外人,系本案中被拆除厂房及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执行法院未实际调查核实并实施强制拆迁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是,以案件终结为由驳回申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申请撤销乌拉特前旗法院(2017)内08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涌鑫还原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德丰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卷宗以及现有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而执行法院在审查异议时,以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为由驳回了申请人高双俊的异议申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李 劲 松审判员 王 凤 俊审判员 吉日嘎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