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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沈世南、广州菲宝克斯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世南,广州菲宝克斯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世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蓝荣富,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冬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菲宝克斯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LassiTapaniNiemi,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安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世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世南于2005年9月20日入职广州菲宝克斯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宝克斯公司),从事质量技术领班工作。在职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19日、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19日、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2008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上面均约定沈世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沈世南的总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津贴组成,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2422元/月,津贴(上限)1038元/月。另,沈世南因患鼻咽癌,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休病假。2016年8月26日,沈世南向菲宝克斯公司发出《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申请》,称其在菲宝克斯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有11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故申请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30日,菲宝克斯公司向沈世南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为由,决定自2016年9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沈世南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产生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为工资条中的固定工资,但菲宝克斯公司仅以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二是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菲宝克斯公司仅以1.5倍的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沈世南同时明确其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在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326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346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365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为3979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4377元,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4677元。另,菲宝克斯公司称其申请了综合工时工作制,但因人事人员变动而无法找到经劳动部门审批备案的资料。菲宝克斯公司的2013年版《员工手册》并未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菲宝克斯公司的2014年版《员工手册》第九章“假期管理”第3.5条规定,“在本公司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请病假当年累计达3个月以上的,不予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第十二章“薪酬福利”第1条规定,“固定月薪=基本薪资+职位津贴+全勤奖,基本薪资即正常工作一个月的薪资,是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菲宝克斯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员工发送了员工手册修订版发布通知,菲宝克斯公司表示收件人mea×××@fiboxgz.cn就是沈世南,但沈世南否认该邮箱为其所有。为证明加班情况,沈世南提交了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出勤统计表和加班统计表,并据此对加班时数进行列表。菲宝克斯公司以不是由公司出具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沈世南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载明如下事实:1.工资单中列明每月的固定工资、加班小时数和加班费;2.固定工资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期间为3979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4377元,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4677元;此外,工资单中的基本工资和职务津贴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空白,在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基本工资为3064元,职务津贴为1613元,两项之和等于固定工资;3.结合工资单载明的加班小时数和加班费,可核算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2422元,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3064元。沈世南对工资单中载明的加班时间以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无异议。沈世南确认在职期间从未就加班工资问题向菲宝克斯公司提出异议或向有权机构提出权利救济。双方确认沈世南2016年满勤的年休假天数为12天。另,对于沈世南主张的通信话费,菲宝克斯公司认为这是员工提供劳动时才享受的权利,而沈世南在病假期并没有提供工作,故不应享受。双方发生争议,沈世南于2016年11月11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菲宝克斯公司支付:1.加班加点工资133935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付赔偿金165978.35元;3.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30.80元;4.通信话费补贴650元。沈世南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付赔偿金是指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7年1月6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14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沈世南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沈世南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上述裁决书。沈世南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申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141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沈世南在原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菲宝克斯公司向沈世南支付加班工资133935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菲宝克斯公司向沈世南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5978.35元(7216.45元×11.5个月×2倍);3.菲宝克斯公司向沈世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32.18元[(365天-61天)÷365天×12天×7216.45元÷21.75天×200%];4.菲宝克斯公司向沈世南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通信话费补助650元(50元×13个月);5.菲宝克斯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菲宝克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沈世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沈世南与菲宝克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沈世南要求菲宝克斯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沈世南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故菲宝克斯公司对沈世南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台账负有举证责任,2014年11月1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由沈世南负举证责任。现双方对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加班小时数无异议,且沈世南未就2014年4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22元,菲宝克斯公司有向沈世南发放工资单,上面明确记载了每月的加班小时数及加班费金额,而沈世南在职期间亦从未就加班工资事项向菲宝克斯公司提出异议。沈世南对工资单中载明的加班小时数及加班费金额没有异议,经核算,菲宝克斯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向沈世南发放的加班工资均不低于以沈世南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水平。综上,菲宝克斯公司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来计算沈世南的加班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菲宝克斯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沈世南的加班工资,现沈世南要求菲宝克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累计工作满10年至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沈世南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休病假,2016年休病假已经超过3个月,故沈世南2016年不享有年休假,沈世南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通信话费补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沈世南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通信话费补助的相关约定,且沈世南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休病假,并未为菲宝克斯公司提供劳动,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因工作付出电话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沈世南要求菲宝克斯公司支付通信话费补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沈世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世南负担。判后,沈世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加班工资的计算应当以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基数;二、年休假作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福利,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通信话费补助系被上诉人对公司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双方没有约定该补助以我方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原审未支持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33935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32.18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通信话费补助650元;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菲宝克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沈世南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世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凡峰孙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