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1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徐勤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徐勤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748号原告:张海峰,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沂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勤立,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沂市。原告徐海峰诉被告徐勤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峰诉讼委托代理人邢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同伦欠原告52000元,因无钱偿还,就将被告欠其52000元的条据转让给原告,并以邮政快递的方式于2017年4月17日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未予偿还,因此起诉。被告徐勤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勤立欠案外人张同伦施工费用52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案外人张同伦出具欠条一份。案外人张同伦因欠原告徐海峰工程款未偿还,将被告徐勤立欠其5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海峰,并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徐勤立同志你于2013年4月22日欠我工程款5.2万元,你所欠我的工程款因我欠张海峰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将该笔欠款转让给张海峰所有,请你将该欠款速还给张海峰。特此通告债权转让人张同伦马银玲。案外人张同伦、马银玲于2017年4月17日将此转让通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徐勤立。后因被告徐勤立迟迟未有与原告徐海峰结算,原告徐海峰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徐海峰陈述债权转让后,被告徐勤立已偿还8000元,剩余44000元被告徐勤立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海峰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徐海峰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勤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徐勤立欠案外人张同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外人张同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海峰,且已通知债务人徐勤立,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原告徐海峰要求被告徐勤立偿还欠款4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勤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峰债权转让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徐勤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怀权 关注公众号“”